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281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沿大冶市罗家桥大道从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罗家桥大道欧蓓莎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王某驾驶的摩托车(载曹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36.09mg/1OO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沿大冶市罗家桥大道从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罗家桥大道欧蓓莎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王某驾驶的摩托车(载曹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36.09mg/1OOml,属于醉酒驾车。
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柯某某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表、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大冶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冶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柯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