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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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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9001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轵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柿翟线与轵城大街交叉口路段向北转弯时,撞到路边被害人曹某停放的豫U×××××号牌轿车、被害人刘某停放的豫U×××××号牌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7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曹某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1、许某、郭某2的证言,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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