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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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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1182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护驾迟镇莲花池村口(肃临线90公里+9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东侧坑内,致使该车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此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金连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很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能够如实交代事故情节,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护驾迟镇莲花池村口(肃临线90公里+9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东侧坑内,致使该车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此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9月25日下午,我驾驶我的冀T×××××号的黑色奇瑞轿车载着刘某,他坐在副驾驶,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护驾迟南(莲花池村口)时,由于我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车突然刹车,我在躲避这辆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冲到了公路东侧的坑里,造成了交通事故。
  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位于肃临线90公里+900米处,有肇事车辆1辆,为冀T×××××号车,肇事驾驶人刘某某不在现场。
  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死者刘某系头部及胸部承受了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及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害人家属所签收据、谅解书:收到刘某某赔偿款30万元,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辩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其所辩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所辩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河北省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对刘某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丙寅
审 判 员  殷萌萌
人民陪审员  冯宝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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