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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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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1681刑初1146号

  自诉人胡某甲。
  被告人胡某乙。
  指定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胡某甲以被告人胡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胡某甲诉称,自诉人与胡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10月11日,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7年10月13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未履行也未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被告人胡某乙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乙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及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人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申请立案后,项城法院依法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告人没有报告财产也没有履行涉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被告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然后,自诉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依据自诉人的控告对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并进行刑事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庭审中主动认罪,且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单处罚金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乙与自诉人胡某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7)豫16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某乙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8068元。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人胡某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自诉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告人胡某乙收到后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经本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被告人胡某乙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其在项城市某村有瓦房四间。
  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自诉人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应负的义务。3、自诉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于2017年12月13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5、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1469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证明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送达情况。6、拘留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及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实因被告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而被本院司法拘留的事实。7、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胡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自诉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东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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