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711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17年3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行政罚款2000元。2017年3月27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8日被逮捕。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乡市建设路与建北一巷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约200米处,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牛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牛某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且逃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5.94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乡市建设路与建北一巷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约200米处,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牛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牛某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且逃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5.94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近亲属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桐柏县公安局程湾派出所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4日20时49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建设路与建北一巷口北侧,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行人,行人受伤,民警立即赶赴现场。未见肇事车辆和肇事驾驶员沈某某。次日民警接沈某某弟弟沈某电话称沈某某在第二人民医院,民警立即赶至第二人民医院对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抽血。
4、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现场情况及对被告人沈某某抽血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7年3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沈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沈某某准驾车型为D及肇事车辆信息。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豫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信息。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2017年3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已缴纳。
9、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单证实,2017年3月4日晚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称建设路建北一路向北200米发生电动三轮车撞行人事故,人受伤。
10、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2017年3月4日20时51分接交通事故求救电话,地点建北一巷向北200米。
11、放车通知书证实,2017年4月6日对豫G×××××三轮摩托车准予放行。
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民警多次去第一人民医院查看牛某情况,牛某神志不清,无法进行询问。
1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送检专用物证袋证实,对沈某某进行抽血及血样送检情况。
14、通话记录查询单。
15、诊断证明书证实,沈某某、牛某诊断情况。
1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实,沈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5.94mg/100ml。
1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豫G×××××新鸽三轮摩托车前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前转向灯无法检测,后部夜行灯、右侧制动灯及右后转向灯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其余灯光装置不符合要求。
1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牛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委托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105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建北一巷看见一辆红色三轮车将行人碰倒了,驾驶员捂着头下车,车上没有其他人,其打了110和120电话,救护车将伤者拉走后三轮车司机的朋友把三轮车开走,司机坐上一辆电动车走了。
22、证人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30分许,其和牛某走到市建设路与建北一巷口北侧200米处,沿建北一巷由南向北走,突然从后面过来一辆三轮车将牛某撞倒,肇事驾驶员头部也受伤了。救护车到后肇事驾驶员的朋友和其一起去了医院。
2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妹夫打电话说哥哥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建设路与建北一巷口北200米撞倒一个行人,其立即赶到现场。到后其看到行人和沈某某都受伤了,其哥在便道上坐着,这时救护车到了其和对方一起到第一人民医院,也没顾得上跟其哥说话。后来其和民警没找到沈某某,电话也联系不上。次日其听说沈某某好像在第二人民医院,其见到人后就通知了民警。
2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20时许,其回家路上看到市建设路与建北一巷交叉口北200米处发生三轮摩托车碰人的事故,到跟前发现肇事驾驶员是沈某某,他坐在路西边捂着头,一会儿沈某赶到和受伤的人一起坐120救护车走了,其到沈某某跟前问他咋样,他说没事并让其把他的车开走,其就将车开到寺庄顶村沈某某的住处,后来就找不着沈某某了。
2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4日20时许其在卫北市场一个地摊上喝了一碗白酒,后开车回家。其驾驶豫G×××××号三轮摩托车到市建设路与建北一巷交叉口北200米处,沿建北一巷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倒一个行人,车的右前方碰到对方,其也受伤了在路西边坐着,其弟弟沈某不知道怎么来了,和对方两个人一起坐救护车去了医院。出事后其心里害怕,没有上前跟救护车一起走,也没有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其让妹夫程某把三轮摩托车开走了,之后其向寺庄方向走,姓陈的老乡将其送到了二院。次日早上沈某找到其并通知了民警。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赵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