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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1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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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1123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1,绰某某某。2005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1在犍为县xx镇xx街174号杜某(另案处理)家中,以海洛因420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元/克的价格,向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甲基苯丙胺4克。
  2017年8月8日下午,范某1携带毒品骑摩托车从乐山市五通桥区到犍为县xx镇xx路118号新兴世纪酒店,用牟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8xx号房间,并在该房间以420元/克的价格向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
  2017年8月9日下午,范某1将房间换到8xx号,并通过微信和杜某在该房间交易毒品,当日晚上杜某带曾某(另案处理)到8xx号房间商谈。8月10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8xx号房间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范某1、杜某、曾某三人,并从范某1身上和8xx号房间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2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共计14.3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5.06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范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为海洛因22.31克、甲基苯丙胺3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1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2.31克、甲基苯丙胺3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明宏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胡幼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梦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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