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鲁1723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李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13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R×××××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枣曹公路成武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东外环与趵突泉路交叉口时,被成武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查获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庭审后通过亲属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晓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