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704刑初578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从武汉市往黄石市行驶,当途经沪渝高速公路黄石收费站时,被高警黄石大队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记载现场勘验以及讯问情况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黄石市黄石港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可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岚岚
审判员 : 姜 斌
审判员 : 杨 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胡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