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0981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毛某"。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杜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车行至本市崞阳镇白彪村路段时,因王某某酒后欲呕吐,将车停在路边,期间,王向军驾车与田某1等人途经此处交汇通过时,胡某某以王向军驾车碾压自己的脚为由,与王向军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与王向军发生撕打,田某1劝架时,也被王某某用木棍打伤右手。之后,路过此处的王某1、樊某1夫妇对双方劝说时也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殴打,王某1腹部、樊某1头胸部不同程度受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1因外伤致右手第4掌骨基底粉碎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田某1各项损失550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王某1、樊某1各项损失4000元,并分别取得了被害人田某1、王某1、樊某1等人谅解。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该局调查结果为,被告人王某某性格外向,平时在村表现良好,与邻居、亲戚、朋友相处融洽,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田某1、王某1、樊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胡某1、张某、贾某1、胡某2、田某2、樊某2、樊某3、苏某、黄某、贾某2、吉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及收款条,田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美珍
审判员 郭志强
审判员 王瑛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郗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