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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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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黑0127刑初5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木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脱逃,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7时,刘某驾驶黑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哈肇公路144KM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1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98.6mg/100ml,系醉酒驾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木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不负事故责任。当日王某1被传唤到木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一步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木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1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晓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纯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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