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1182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娃子。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2017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大榭村李某1家盗窃软玉溪香烟四盒,铜钱六枚。在被被害人发现后追赶过程中,杨某某手持铁棍对追赶人予以威胁。
2015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大榭村李某2家盗窃软玉溪香烟两盒,经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元。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到北溪村,由肖某某望风,杨某某撬锁进入苏某家,盗窃电动三轮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价值306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抢劫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大榭村李某1家盗窃软玉溪香烟四盒,铜钱六枚。在被被害人发现后追赶过程中,杨某某手持铁棍对追赶人予以威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当庭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冬天的一天上午,我到大榭村偷东西,我跳墙进入路东的一户人家,在最西侧北屋里靠西墙的橱子里偷了四盒玉溪烟、六枚铜钱,出来以后两个男的追我,我当时手里拿着一个铁棍,对他们说:“你们再追我我就揍你们!”我就跑了,后来我又被追上了,我就把偷得四盒玉溪烟给了他们。
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11月12日上午,我在深州市大榭村南头的家被盗了,我们家北屋都被翻乱了,丢了四盒玉溪烟,还有几个银扣、铜钱,我和李某3追他的时候,他拿出一根铁棍并说:“你们再过来,我就打死你们”,人们追上他后,他就把我家的四盒烟给他们了。
3、证人李某3证言:2015年11月12日上午,我看见一个一米七五左右的,身材稍胖、寸头的一个小伙子从我大伯李某1家跳墙头出来,我就叫着我大伯一起去追,在村北追上他了,他拿出一根铁棍要打我们。后来我们在东凌霄村追上他了,他把他偷的烟给了我们,我们就让他走了。
4、深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深州市北溪村乡南榭村李某1家,从东往西数第二间北屋床、木橱被翻。最西间北屋与西屋之间的院墙上方有蹬踩痕。
5、辨认笔录:李某1辨认出杨某某就是2015年11月份偷他家东西的人。
6、深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5枚带孔铜钱、1枚不带孔铜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当庭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或者是2015年,我和肖某某来到北溪村,有户人家锁着门,肖某某负责望风,我用铁棍撬开门,看见有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插着钥匙,我就骑走了。这户人家在这个村的西北角,在路东,大门朝西开,大门是红色的铁门。2015年冬天的一个上午,我到大榭村南头,发现两户人家锁着门,我跳墙头进去路西这家,我在北屋没翻出什么东西,在中间屋里的橱子偷了两盒玉溪烟。
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4年的一天,杨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去北溪村偷东西,他看到一户人家没人,就叫我在道口等他,过了几分钟,杨某某就从那户人家骑出来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
3、被害人苏某陈述:2014年7、8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放在我北溪村家大门底下的一辆银白色的银翔牌电三轮被盗了。
4、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5年11月12日上午,我在深州市大榭村的家被盗了,我家北屋里被翻乱了,丢了两盒玉溪烟。
5、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银翔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60元,2盒玉溪香烟价值44元。
6、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6500元。
7、被害人苏某出具的谅解书:杨某某和肖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户外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4元。
四、扣押在案的六枚铜钱,返还被害人李某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丙寅
审 判 员 殷萌萌
人民陪审员 冯宝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