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鲁0684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某现代城盗窃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00元。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窃取一车主的黑色包内的欧米茄牌海马系列手表一挂,价值14575元。
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某小区,盗窃豪爵HS100T-3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1650元。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蓬莱市某现代城小区,盗窃蓝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2067元。
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小区楼道内,盗窃灰色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2500元。
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刘某、邹某1、王某、邹某2陈述、蓬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且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