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224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锡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在未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伐工人对座落在怀集县下帅乡山奢村,地名为“吃水冲”的山场林木进行砍伐。
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地名为“吃水冲”山场座落在怀集县下帅乡山奢村,地籍号为:12xxx901、12xxx202、12xxx203,该伐区林种为商品林,主要采伐树种为阔叶树,采伐方式为皆伐。该山场采伐面积为81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152.3立方米。
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怀集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怀集县下帅壮族瑶族乡山奢村日六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和关于吃水冲山场林权情况的说明、山某权证、收据,证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覃某、陈某1、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甲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个人自留山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谢某甲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永任
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