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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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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2017)豫0781刑初439号

  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证73132443-9。
  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1,系该社职工。
  被告人杨某某。
  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杨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杨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张家坡
人民陪审员  周玉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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