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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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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0624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5月12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刑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故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出怀仁县金河家园小区时,与冯利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利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怀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利宝无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出怀仁县金河家园小区大门时,与冯利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利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怀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且取得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王某、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登记卡,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书,本院(2017)晋0624刑裁102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7)晋0624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方给予经济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秀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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