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吉0281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吉B8KXXX号长安牌轻型货车,沿蛟河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红星桥东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姜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49mg/100ml。并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