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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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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云0425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因吸毒,于2004年3月5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3月1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9月1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OO7年2月7日被昆明市盘龙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月7日被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9月14日被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4月2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疾病于2014年6月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转为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O15年3月1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4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l7年5月2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代理检察员王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大椿树彭某经营的大椿树农家店,将1条价值130元的红河99香烟、1条价值90元的紫云香烟盗走,后香烟被其抽掉。
  二、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郁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大农贸市场正大门对面张某经营的通海杨广金霸面条直销店,将1条价值210元的软玉溪香烟、1条价值90元紫云香烟盗走,后香烟被其抽掉。
  三、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郁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工业园区吕某经营的相缘食品店,将1条价值210元的软玉溪香烟、1条价值280元的尚善香烟盗走,后香烟被其抽掉。
  四、2017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韩所西海村53号马某经营的小卖部,将2条价值420余元的软玉溪香烟盗走,后香烟被其抽掉。
  五、2017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大椿树工业园区陈某经营的陈记轮胎店,将陈某放在衣柜衣服口袋内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六、2017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新建街本方本土店一楼厨房,将许某放在厨房内的8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七、2017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金源花园22号商铺吴某经营的好学宝文具店,将吴某放在柜台上手提包内的7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被告人郁某某因吸毒被送到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期间向管教民警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后,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通知易门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讯问,2017年7月5日,易门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郁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参考信息、调取证据材料、视听资料、被害人许某、吕某、陈某、马某、彭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违法事实材料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有盗窃前科和多次违法事实,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江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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