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982刑初67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学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比亚迪轿车在任丘市梁某东芦张村行驶途中,与停放在王某1家门口的牌照号为冀J×××××的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刘某驾车逃逸。经沧州市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8.22mg/100ml。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2017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撞车之事与王某1、王某2、王某3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某将王某1、王某2打伤。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
3、2017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与王某2等人发生争吵、打斗,持刀砍砸王某1家铁门、玻璃、彩钢卷帘门(窗)等物品及王某3的车牌照为冀J×××××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经鉴定。王某1被砸损的彩钢门窗、玻璃等物品直接损失为1250元,王某3被毁损的轿车直接损失为6086元。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4、王某5、王某6、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现场图,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任丘市公安局梁召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38.22毫克,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素体
审 判 员 刘素仿
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沛豪
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