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鲁0785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2月29日被逮捕。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石庵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明星化纤厂门前时,与对行的于富通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绿化带损坏,鲁G×××××号轿车乘车人李某某、范某某受伤。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开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受害人于富通、范某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精酒检测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高密市交警大队酒检审批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10报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范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