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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满后故意犯罪是否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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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4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期满后,周某于2007年5月下旬至7月初,伙同姚某、毛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先后在亭林镇油车村、周栅村等地以“筒子功”的形式开设赌场40余次,共非法获利10万余元。犯罪后,对周某是否构成累犯,如果不构成累犯,是否再适用缓刑,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已构成累犯,不适用缓刑,应从重判处。理由是: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都是执行刑罚的特殊方法。既然假释考验期满以后5年内再犯新罪可以构成累犯。那么,缓刑考验期满以后5年内再犯新罪亦可构成累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不构成累犯,可以适用缓刑。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犯罪分子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形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意味着刑罚没有执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原判“刑法执行完毕”这一要求,因此不构成适用缓刑的前置条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不构成累犯,也不适用缓刑。理由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不是执行完毕,其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但周某属于故意犯罪,全面解读刑法中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不适用缓刑。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的构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三要素缺一均不构成累犯。缓刑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由此可见,缓刑考验期满,即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而假释是对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由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以假释考验期满作为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因此,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内犯罪的,构成累犯。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由于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非刑罚执行完毕。总之,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即使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也不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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