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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错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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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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