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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贪污受贿案件物品计价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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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6月15日 监法复字〔1989〕1号)

 

山东省监察厅:

  你厅《关于贪污受贿案件物品计价等问题的请示》(鲁监〔1989〕5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物品,受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高检会(研)字3号)中曾作过规定。为了使监察机关办理的政纪案件与司法机关办理的犯罪案件在处理上协调一致,监察机关在办理受贿案件时,对受贿人收受物品金额的计算,可参照高检、高法的规定办理,即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包括境外购买的物品),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

  二、对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发布之前发生的贪污贿赂行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1.在《暂行规定》发布之前已立案调査、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参照《暂行规定》处理;

  2.在《暂行规定》发布之前已作处理的,不再改变原处理决定;

  3.在《暂行规定》发布后立案调查的,必须根据《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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