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合同的实际履行能力,却冒用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担保人的名义,与本案四名被害人签订《和田地区绿色生态脱贫产业园劳务分包合同》,并利用窃取的合同模板致使被害人进一步陷入错误认识的境地,各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向杨某某支付了钱款共计71万元,致使四名被害人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杨某某向被害人表明其没有与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其向被害人隐瞒了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仍属于隐瞒真相,其已实际取得了71万元,该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杨某某的犯罪数额以实施诈骗行为时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金额即71万元为认定标准,其虽然事后向被害人返还了部分财物,但其基于合同诈骗所非法获取的金额应以其犯罪时的诈骗金额作为量刑标准,返还的金额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合同时骗取四名被害人共计71万元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现原判基于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考量,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0元,量刑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二审法院依法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