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L某,伙同他人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L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L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L某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有未成年人参与卖淫应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法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故法院依法以被告人L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